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29日/
来源:
财虎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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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之下,私募机构合规风控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有何任职要求?

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或“协会”)发布了新修订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指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新规对适用于所有高管的普适要求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同时也针对合规风控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提出了特殊要求。本文我们将按照“从普适到特殊”的思路简要梳理新规中对合规风控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最新要求。


注:《指引1号》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指引2号》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指引3号》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作者:刘秀美

目录

1.合规风控负责人作为高管的任职要求

2.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特别要求

(一)相关工作经验进一步细化

(二)严格的兼职限制

(三)诚信问题负面清单

(四)稳定性要求

(五)变更及报告要求

3.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要求

(一)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二)新增明确的持股及出资要求

(三)进一步细化相关从业经验

(四)兼职限制

(五)加强核查的情形

(六)变更限制及相关手续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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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合规风控负责人作为高管的

任职要求

登记备案新规第八十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前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虽不使用前述名称,但实际履行前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根据上述规定,合规风控负责人属于高管的范畴,新规中有关高管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合规风控负责人,对高管的普适性规定的详细情况可参考此前发布的文章《新规出台后,投资高管的任职门槛提高了多少》。合规风控负责人作为高管的任职要求应注意以下几点:


1.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其中,冲突业务具体指从事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


2.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3.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如何理解相关工作经验,可见第二部分“相关工作经验要求”。



02

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特别要求


(一)相关工作经验进一步细化

《指引3号》

第六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投资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

(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或者在上市公司从事投资相关的法律事务、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四)在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或者在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从事自律管理工作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原《登记须知》

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

(五)【专业胜任能力】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负责私募合规/风控的高管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申请机构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


与原《登记须知》将合规风控负责人归入高级管理人员,简单规定其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的笼统规定不同,新规单独设置了针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工作经验条款,就其过往的工作单位、担任的职位、以及实质承担的工作内容作出了明确且具体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合规风控负责人的任职门槛。另外,从《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和实务经验来看,协会特别关注风控工作经历的连续性,如果中间存在较长时间的空白期,可能会被协会重点关注。


(二)严格的兼职限制

原《登记须知》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高管定义】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高管任职要求】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

新《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指引3号》

第六条第二款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登记备案办法》前两款是对高管兼职的普适性规定。新规取消了原《登记须知》不得兼职的原则性规定和“兼职的高管数量不高于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的限制,仅要求“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以及“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但基于合规风控职位的特殊性,第三款明确指出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除十七条的豁免情形即在关联机构或同一实控人实控私募做合规风控工作的情形外,不得“对外”兼职。


此外,新规还新增了“对内”兼职的限制。新增的内容包括:其一,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其二,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而实际上合规风控负责人也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由此看来,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兼职空间被严重收缩,监管机构的意图很明显:希望合规风控负责人保持独立性,能够保持更加冷静、客观的态度,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运营管理进行合规监督和风险控制。


同时,新规也提到以下不属于兼职范围的情形:

《指引3号》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但总体而言,合规风控负责人只存在非常狭小的兼职空间。相较进行复杂的兼职安排而言,顺应合规风控负责人岗位独立性的要求,减少兼职或者不兼职更为稳妥。


(三)诚信问题负面清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1.因特定财产经济类犯罪被判处刑罚

2.受到行政处罚(近3年)

3.市场禁入未届满

4.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协会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特定情形(近3年)

5.对公司、企业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高管(未逾5年)

6.因违法违纪被开除(未逾5年)

7.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取消资格(未逾5年)

8.个人重大违规行为负面影响未消除或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9.被终止或注销管理人登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任的高管、直接责任人等(未逾3年)

10.较大负债逾期或失信等情形

11.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规原文见《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

《指引3号》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三)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以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违法(规)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被终止登记的情形);

(四)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六)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四)稳定性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稳定性要求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持续符合新规的相关任职要求


2.新规对高管(含合规风控负责人)变更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优化。其一,原高管(含合规风控负责人)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6个月的时间寻找优质的继任者(此前为3个月);其二,新规确认了过渡期内代履职行为的合规性,即在6个月的过渡期内可以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从而保障私募机构内部的有效治理和业务的正常运行。


3.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合规风控负责人也和法定代表人与其他高管一样被锁定,不得更换


(五)变更、报告手续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风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合规风控负责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被立案调查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法规原文见《登记备案办法》六十二条。



03

法定代表人任职要求


(一)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新增明确的持股及出资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指引1号》

第六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重要性,新规增加了对其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和实际出资的要求,需要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私募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即1000万元)的20%。监管机构希望通过法定代表人持有一定比例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方式,将其与私募管理人的利益高度绑定,从而保障其尽职尽责,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的稳定性。新规新增此项要求,并且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规定,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应当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修补成了“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这表明监管机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会对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此项要求进行重点核查,建议拟申请登记的私募机构在进行股权架构设计时注意本项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新规同样规定了例外情形,“商业银行等特定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该条规定。


(三)进一步细化相关从业经验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条第二、三款: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指引3号》

第四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规大大强化了原有的监管规则,体现在:


1. 提高了相关经验年限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工作经验要求由3年变更为5年。


2. 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工作经验”分别予以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任职单位的性质、担任的职务和业务范畴进行了详尽的列举式描述,其精细程度可以说前所未有。


监管机构对这方面要求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新规施行之后监管机构极有可能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简历的审查力度。建议拟申请登记的机构提前做好准备,作出法定代表人安排时充分考虑相关工作经验要求,准备法定代表人简历时尽可能详细准确。


(四)兼职限制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指引2号》

第三条第二款: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指引3号》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新规取消了“兼职的高管数量不高于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的限制,但仍要求法定代表人及高管


1.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2.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3.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


4.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关联机构或同一实控人实控私募兼职”的情形除外。


简言之,新规严格限制法定代表人的“对外兼职”行为,《指引3号》第十条列举的“不属于兼职范围”的情形除外。虽然新规未对法定代表人对内兼职则并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进行任职安排时,仍应考虑到其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和参与到机构的管理运营中来。


此外新规也对法定代表人兼任上市公司高管这一特定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要求其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新增了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要求。机构在提交申请前应特别注意核查拟任职的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投资情况。


(五)加强核查的情形

《指引3号》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三)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以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违法(规)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被终止登记的情形);

(四)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六)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六)变更限制及相关手续要求


1.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四)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经验等材料


2. 变更手续

《登记备案办法》

第四十七条 下列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三)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3. 变更限制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4.特殊报告事项

《登记备案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或者从业人员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被立案调查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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